兩家餐館的店主在制作、銷售包子時,竟然違反食品安全標準,違法使用含“鋁”食品添加劑,9月15日,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對兩起涉及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案件進行公開宣判。據(jù)悉,這是石河子市法院首次就生產、銷售偽劣商品案件進行審判。
今年47歲的李某、49歲的楊某二人分別自2014年8月、2015年6月起開始經營某小吃店和某早餐店,分別制作、出售包子和水餃、早餐等食品。二人在經營過程中得知發(fā)面時使用泡打粉效果好,遂購買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,用于發(fā)面后制作包子并出售。
2015年底,衛(wèi)生監(jiān)督所工作人員向李某、楊某下發(fā)了《嚴厲打擊餐飲服務業(yè)違法使用含“鋁”食品添加劑行為、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》的宣傳單并告知了不得使用含“鋁”泡打粉。二人在明知不得使用含“鋁”泡打粉的情況下,仍購買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用于發(fā)面后制作包子并出售。2016年8月—10月,執(zhí)法人員對被告人李某、楊某制售的包子進行監(jiān)督抽檢。經鑒定,從被告人李某和楊某店內抽檢包子的鋁殘留量分別為146mg/kg和317mg/kg,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。同年10月—11月,執(zhí)法人員向李某、楊某送達檢驗報告并進行現(xiàn)場調查時,從李某經營的小吃店內當場查獲四袋已經開封的泡打粉,共計200克;從楊某經營的早餐店內當場查獲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兩袋,共計5公斤,同時查獲購買泡打粉的送貨單三張。
案發(fā)后,被告人李某、楊某于2017年4月18日、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,并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。同年4月27日,被告人李某、楊某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。2017年6月22日,石河子市人民檢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李某、楊某犯生產、銷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向法院提起公訴。
庭審過程中,被告人李某、楊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。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及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(guī)定作出判決,被告人李某犯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被告人楊某犯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隨案扣押的泡打粉依法予以沒收。
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楊婷、王先美說,被告人李某、楊某在包子的制售過程中,違反食品安全標準,超范圍濫用主要成分為硫酸鋁銨的含鋁食品添加劑,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,其行為已觸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構成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。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充分,但指控罪名有誤。經查,作為含“鋁”食品添加劑的硫酸鋁鉀、硫酸鋁銨,因在油炸面制品、掛漿用的面糊、裹粉、煎炸粉中尚未禁止使用,不屬于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完全禁止添加、使用的物質,亦不屬于在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與之危害程度相當?shù)钠渌卸尽⒂泻ξ镔|,故不應認定為“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”。被告人李某、楊某明知在制售包子的過程中不得使用含“鋁”食品添加劑,仍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,其制售的包子經鑒定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,符合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,不符合生產、銷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,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、楊某構成生產、銷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的指控,法院不予支持。
被告人李某、楊某在尚未受到訊問及被采取強制措施時,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,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,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,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一條之規(guī)定,應當認定為自首,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
食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的日常生活,是人民生命安全的底線,不容觸碰。兩被告人在包子的制售過程中,違反食品安全標準,超范圍濫用主要成分為硫酸鋁銨的含鋁食品添加劑,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,其二人行為已經觸碰到了法律的底線,法律必將會對他們的犯罪行為予以嚴懲。